(2014)开民三初字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三初字423号原告吴某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