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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三初字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三初字423号原告吴某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