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汕尾市区其家里,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在汕尾市区“豪会商务酒店”216号房被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1小包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共计0.91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011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容留吸毒人员张坚那在住处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