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任百胜与许涛、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百胜,许涛,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任百胜,男,生于1963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许涛,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长清区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李进,女,生于1977年12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某中教师,住济南市。原告任百胜与被告许涛、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百胜、被告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百胜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涛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11日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月息5分,并承诺如原告需要随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约36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进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2014年8月原告向答辩人催要答辩人才知道此事。答辩人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许涛离婚,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2日,被告许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任百胜借款200000元,由原告通过其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6223190100407011账户向被告许涛901010630016200688530账号转账支付170000元,原告在该账户提取现金后向许涛交付30000元,被告许涛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1月1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许涛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百胜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五分(每月每元五分。)借款人:许涛。”被告许涛、李进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内容为:“存款32万元归男方,夏利汽车(鲁AHZ0**)归女方男方所借债务(银行贷款向亲戚朋友借的钱物)全部由男方自己承担无房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1日借据原件、2012年3月12日借据复印件、转账凭证、付款凭证、通话录音、银行明细,被告李进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百胜与被告许涛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也向被告许涛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许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进辩称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经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2日的转账凭证及付款当日被告许涛出具的原借据复印件,与2014年1月11日借据债权债务内容相吻合,可以证实本案涉及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12日,并由该笔借款结算和延续而来,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虽然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均由被告许涛承担,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订立,仅对二被告产生效力,无法对外约束债权人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5%,显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许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涛、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百胜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许涛、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许涛、李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审 判 员 范超元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