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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穆燕诉被告江苏金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燕,江苏金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穆燕。委托代理人刘恒武,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0号301室,徐州售楼中心住所地云龙区庆丰路98号卜蜂莲花超市一楼金色雅筑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穆燕诉被告江苏金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燕诉称:被告系房地产代理销售商,负责全程代理销售金色雅筑小区。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朋友张小参到金色雅筑小区看房,在被告工作人员陈钱和徐平的带领下参观现房。看房时被告带其从窗户进入阁楼,阁楼中心有一空洞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间从空洞跌落至一楼,摔伤昏迷。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九七医院抢救,经诊断胸椎T11前端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头部颈部外伤等,给原告造成巨大身心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元、误工费3500元/月*4=14000元、护理费6360元(60元/天*8天*2人=960元、60元/天*90天=5400元)、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护理用品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4518元,合计30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石公司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石公司系房地产代理销售商,其全程代理销售由永润置业公司开发的金色雅筑小区。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张小参到金色雅筑小区看房,由被告工作人员陈钱和徐平接待,先后参观无阁楼及含阁楼两种户型。原告陈述,在参观含阁楼户型时,被告工作人员带其从外楼梯上到楼层平台,再从楼层平台绕至窗户爬入阁楼,阁楼东部中间位置预留可自行安装楼梯的洞口,未设置警示标识及防护措施。原告在边参观边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间,不慎从洞口坠落,致伤昏迷。之后,原告被送往九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1椎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头部颈部外伤,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增加营养、每半月复查一次,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康复、卧床休息至伤后6-8周复查视情况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390.11元,由被告预交8000元,剩余609.89元原告未予退还。原告陈述,其因伤救治产生的门诊费亦由被告支付,相应票据在被告处,具体数额不明。原告在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3日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计1064元。原告自2014年2月在徐州市久联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10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4年3月-8月其月工资平均为3317元。另查明,依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已通过各项竣工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售房宣传手册、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查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事故现场照片、张小参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原告穆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房过程中明知阁楼通道系非正常通道而同意进入,应当合理预见到风险的存在,应当注意阁楼预留楼梯洞口存在危险。但原告对现场未加以足够谨慎,不慎从预留楼梯口坠落造成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受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房产全程代理销售是指具有房地产经纪资格的组织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屋按双方议定价格进行销售,并以销售业绩按比例提取佣金的行为,主要包括房屋的市场定位分析、楼盘宣传、营销方案的制订直至协助购房人办理购房按揭手续完成等相关的一切销售事宜。本案中,被告系独立法人且具有房地产经纪资格,其负责全程代理销售金色雅筑小区的楼盘。其作为全程代理销售商,对房屋的构造清楚明了,应当预见到内置楼梯洞可能存在的危险,而没有设置任何防护和警示标志,进入阁楼后,亦未向原告尽必要提示义务,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该房屋的建造系按图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房屋构造本身的危险性属合理存在。房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全程代理销售,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且本案的看房行为系被告为促进交易达成提高销售业绩进而赚取更多佣金的利已行为,故非因开发商主观过错、过失和房屋自身质量缺陷对原告造成的侵权,应当由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四、赔偿数额的分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390.11元,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06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工作,被所在单位于2014年10月解聘,故以原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3500元/月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四个月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等综合因素考量,本院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四个月,依其举证的工资发放明细月平均工资为3317元,确认误工费为132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未举证证明相关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住院期间应依一名护理人员计护理费,亦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恢复情况及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间为90天,支持护理费共计58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经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本起事故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共产生损失29614.11元。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穆燕承担50%的事故责任,相应的损失自行承担;被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4807元,鉴于其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还应当向原告赔偿6807元。对于原告自认因伤救治产生的门诊费相应票据在被告处,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该费用不作认定,被告可就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依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金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穆燕赔偿68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4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