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景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宏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宏庆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新景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宏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祝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辉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新景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李家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智明,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宏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景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庆公司长期以来委托新景公司加工镀膜,双方存在加工关系。新景公司(加工方)与宏庆公司(委托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加工方在涂黑胶的pet膜基体上生成一层ni膜层和一层cu膜层和在涂白胶的pet膜基体上生成一层cu膜。镀层的相关性能参数详见质量要求。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长期合作合同,加工的数量和工期均以委托方向加工方下的订单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0日开始对账(前一月21日到本月20日为一月),每月20-25号为对账期,次月1-5号开发票,开票后当月20号前付清全款。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9月底终止。双方确认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宏庆公司委托新景公司加工镀膜发生的加工费1720176.88元,宏庆公司已支付款项1321660元。但宏庆公司对2014年5月27日新景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47768.17元的加工费及调试费6000元有异议。2013年11月27日新景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9094.25元、2013年12月2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9235.25元的价款,宏庆公司除2013年11月19日预付款53589.35元外,剩余款项在2014年1月23日通过转让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支付。2014年1月9日因新景公司要求宏庆公司支付未支付的款项,双方发生争执,新景公司没有送货(金额为17860.50元)。其后新景公司在2014年2月送货时,宏庆公司认为镀膜已经过期报废,拒绝收货。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加工情况进行对账,其中划去了原定2014年1月9日送货的17860.50元,另外又减去29907.67元,最后对账金额为159640.43元。宏庆公司称该29907.67元是因新景公司没有履行2014年1月9日的交货义务而给宏庆公司造成的人工费、水电费等费用。新景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开出了金额为159640.43元的发票。对双方有争议的加工费47768.17元(2014年1月9日17860.50元+扣减的29907.67元),新景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开出了金额为47768.17元的发票。新景公司并未将该发票交付给宏庆公司。关于调试费6000元,新景公司提交了白膜调试电镀问题反馈通知单,委托方确认栏为空白。附注中注明:以上全部确认完毕后,调试费在月结中体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加工合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送货单、公证书、白膜调试电镀问题反馈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新景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宏庆公司支付加工费446285元、调试费6000元;2.宏庆公司支付违约金113071元;3、宏庆公司根据所欠的加工费446285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宏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新景公司支付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加工合同,造成宏庆公司经济损失352096.2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新景公司与宏庆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哪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0日开始对账(前一月21日到本月20日为一月),每月20-25号为对账期,次月1-5号开发票,开票后当月20号前付清全款”。每月双方对账及开票没有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的对账、开发票、付款的安排,可以认为开发票之后最晚15天内宏庆公司应支付已开发票金额相应的加工费。2014年1月9日的时候,双方已经过对账、对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之间的加工费119094.25元已经到期(2013年11月27日新景公司开具发票),减去宏庆公司2013年11月19日预付款53589.35元,就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加工费宏庆公司尚拖欠新景公司6550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2014年1月9日宏庆公司未支付价款及双方未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新景公司有权对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宏庆公司拖欠价款构成违约。新景公司不交付工作成果是其行使法定的留置权,并不构成违约。关于新景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双方在2014年3月26日对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加工情况进行对账,已经同意划去了2014年1月9日送货的17860.50元,另外又减去29907.67元,该29907.67元应视为双方对留置物的协议折价。对该47768.17元,双方已通过对账同意宏庆公司对此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宏庆公司尚未支付的价款为1720176.88元-1321660元=398516.88元。该部分价款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已经全部经过双方对账及由新景公司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宏庆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调试费6000元,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新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将白膜调试电镀问题反馈通知单送达宏庆公司,宏庆公司也没有人员在白膜调试电镀问题反馈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新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新景公司主张该6000元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景公司主张宏庆公司支付违约金113071元的诉讼请求,因加工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新景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景公司主张宏庆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新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宏庆公司逾期付款所导致的损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因此,原审法院调整为以398516.88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关于宏庆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新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宏庆公司要求新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如下:一、宏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景公司支付加工费398516.88元;二、宏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8516.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新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新景公司负担1418元,宏庆公司负担33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宏庆公司负担。上诉人宏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先交货、后收款的交易方式。原审判决认定新景公司其不交付货物是行使留置权从而不构成违约,是事实认定错误。新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三日内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宏庆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尾款不构成违约。且新景公司利用电镀产品只有10天保质期,而留置产品强迫宏庆公司先支付货款,这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且从新景公司发给宏庆公司的邮件可以看出,新景公司同时涉及利用宏庆公司电镀片保质期短的特点进行不正当竞争,使宏庆公司的订立合同时想达到的目的不能实现。由此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该产品本身的特点也不适用留置,且新景公司留置产品的价值大于宏庆公司所欠货款,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留置物应与债务相当的规定。因新景公司违法留置,造成宏庆公司损失,新景公司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18号判决第二项;2.撤销上述判决第四项,判令新景公司支付宏庆公司违法扣押上诉人货物造成损失和违法损失暂计10000元。被上诉人新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无误。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4年1月9日,宏庆公司作为委托方已拖欠加工费65504.9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及时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工作成果有留置的权利。此为法律赋予承揽人的法定权利,新景公司为维持自身权利,留置价值17860.5元的电镀产品,价值低于宏庆公司所欠加工报酬,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宏庆公司逾期支付加工报酬,违约在先,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新景公司行使法定留置权不构成违约,故宏庆公司反诉称对方留置加工产品造成其损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可供支持其诉求的法律依据。宏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宏庆公司逾期支付加工报酬,原审法院判决宏庆公司按所欠加工报酬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广州宏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叶建伟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