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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4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鸡东县平阳镇平阳村自家经营的食杂店道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将张某某左手无名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手环指末节离断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同日赔偿款付清,张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及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工作说明等;有证人殷某、郭某某的证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忠祺人民陪审员  尹乐家人民陪审员  杜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宝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