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与姚启亮、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姚启亮,屈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中心街。负责人:潘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职员。被告:姚启亮,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屈峰,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诉被告姚启亮、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启亮、屈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诉称:被告姚启亮于2009年4月1日向我行申请担保信用借款20000元,由屈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于2009年4月3日签订借据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启亮向我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月利率9‰,用途: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金额20000元。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姚启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屈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启亮、屈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姚启亮以购买车辆为由,向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申请担保借款200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姚启亮与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姚坤从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贷款20000元,期限60个月,月利率9‰,用于购买车辆。2009年4月1日,被告屈峰向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姚启亮的20000元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承诺贷款到期如果被告姚启亮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如约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姚启亮签字领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马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3年7月22日变更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113号文件一份、被告姚启亮、屈峰身份证、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姚启亮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屈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启亮、屈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自2014年4月2日起,以2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屈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屈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启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启亮、屈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