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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4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姐夫王某甲(本案本害人)所有的一车辆车牌号为鄂a7e702的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同日凌晨4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11km+700m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宋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m62499(挂车车牌号为:豫md998挂,下同)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尾部相撞,后又撞向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鄂a7e702号轿车上的乘车人王某甲(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姐夫)当场死亡(殁年33岁),张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王某乙(系死者王某甲的儿子,被告人刘某甲的外甥,现年6岁)受伤(二人均属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其持有的号码为135××××4470的手机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因“110”接警电话始终占线而未能拨通(当时现场其他人员亦在拨打“110”电话报警),但被告人刘某甲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交警调查处理。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豫m6249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宋某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甲经与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母亲欧某某、妻子刘某乙、儿子王某乙等人,下同)自行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王某乙抚育费11025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王某乙及其他权利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他相关损失和费用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视听光碟、被告人刘某甲所持有的号码为135××××4470手机的通话记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以及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放弃附带民事赔偿的申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一人死亡、二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亦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协商,双方达成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协议,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邱林杰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