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农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吕英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农民,住泗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磊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吵闹,并且与被告的家庭成员亦无法相处。2012年农历正月份,我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时未带嫁妆。原告主张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系同村村民,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双方了解较为充分;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婚姻稳定程度,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席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