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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学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田,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5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学田来到资阳区长春镇打伞村段子堤组,盗走被害人段某停放于自家一楼堂屋内的一台黑色优弧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2014年8月8日下午,李学田来到资阳区长春镇茅岗坪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自家一楼房间里的一台白色直板仙米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学田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皮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优弧牌电动车购买收据,被盗抢电动车登记表,资价认鉴(2014)214、2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情况说明,本院(2009)资刑初字第188号、(2011)资刑初字第52号、(2013)资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学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