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淳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淳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缺席)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依法传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王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庭前与被告李某及王渭(系被告外甥)谈话笔录各一份。原告对王渭的谈话笔录认可,对被告李某谈话笔录中与王渭内容一致的认可,对借款用途系王创所用的理由不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两份谈话笔录所述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一致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其它内容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打电话联系王渭说要借款30000元进货,短期两个月就还。因王渭没有钱,正在坐车从咸阳返回淳化,就问身边同车的张某,张某也说身边没有钱,但答应第二天给。2013年10月22日,张某到李某在大治洞院内的门面找到李某,借给她了30000元,约定月息5分,两个月还。李某当场出具借条,其子王创也在上面签了字。2013年10月23日,王渭打电话给李某询问了借款的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借原告张某30000元,到期后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月息5%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所以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3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颖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 曼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