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玲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67号罪犯王玲,女,汉族,小学文化,1966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沭刑初字第06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8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宿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5999号、第17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王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玲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记奖,罚金刑已履行。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9)沭刑初字第06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加杰、王玲等在休闲娱乐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向他人卖淫,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玲参与休闲中心的管理,安排卖淫女青年的食宿、选号、对卖淫场所管理等事务。被告人叶卫东、王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被告人王加杰等相当,均起主要作用。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玲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所犯罪行、犯罪具体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玲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