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路振海与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海,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路振海。被告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包乾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路振海诉被告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振海、被告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振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雅培金装”婴幼儿配方奶粉一罐,价格为353.7元。后发现该商品包装上无产品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而且在该奶粉的外包装标明为原装原罐进口,但是条形码的三位前缀码是693,根据中国编码中心的查询结果,前缀码690-699号段是国产条码。该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53.7元并给付货款十倍赔偿金353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53元并给付货款十倍赔偿金3530元。被告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商品系进口预包装食品,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不存在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而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故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强制标示相关产品标准代号。虽然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但是该通则的实施细则明确表示该规定不适用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故本案所涉商品无需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与商品原产地没有关联,原告将商品条码前缀和商品原产地关联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商品的条形码代表该商品由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责在国内销售,与该产品本身的产地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退货并支付相当于商品价值十倍的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路振海在常客隆海虞卖场购买了“雅培金装亲护乳蛋白部分水解婴儿配方奶粉”一罐,花费353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条形码为6932904709014,并且注明“原装原罐进口”,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标准代号。原告路振海认为被告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标准的要求,要求法院驳回路振海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说法,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一份,该卫生证书载明:品牌/品名:雅培金装亲护乳蛋白部分水解婴儿配方奶粉;产地:西班牙。并注明,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未加贴此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证明被告销售的本案所涉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该商品原产地是西班牙,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份,该通则第4.1.6.3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第4.1.9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4.1.10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证明对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强制标示产品标准代号,所以本案所涉商品不标示产品标准代号符合法律规定。3、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的委托单位为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品牌/品名为雅培金装亲护乳蛋白部分水解婴儿配方奶粉,预包装形成为罐装,原产国/地区为西班牙。而且注明:经审阅,本报告项下进口食品的标签版式和标注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样张见报告背面及附页)。经核对,该咨询报告背面的中文标签版式与本案所涉商品的标签完全一致。4、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方网站电脑截屏一份,根据该网站内容可以看出,商品的产地与编码并不对应。对于证据1、2、3,原告表示由于与食品安全法相冲突,应该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准,对于证据4,原告表示认可并确认商品条形码与产品产地并无直接关系。审理中,本院至常熟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工作人员表示,由于本案所涉商品系进口预包装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此类商品无需标注产品标准代号。而且由于进口商品有另外一套管理体系,在国内生产才需要生产许可证编号,进口商品并不适用该规定。针对该调查笔录,原告对被调查人认为涉案商品系进口预包装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无需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的说法予以认可。原告对被调查人认为进口商品不适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说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实物照片、购物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电脑截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奶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适用十倍罚则。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奶粉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认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9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但是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第4.1.9条并不适用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故被告销售的奶粉不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在我国生产特定的工业产品的企业需取得生产许可证,本案所涉商品系进口商品,并不适用该规定,无需在商品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未要求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综上,根据本院现已查明事实,对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所作调查,认定被告销售的奶粉并未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需能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或有害,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涉案奶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3元并赔偿涉案奶粉货款十倍3530元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路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缪译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