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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2月10日在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兴趣、生活习惯、志向存在巨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均未建立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7月,我儿子因病死亡后,对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2014年10月,被告将我赶回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结婚这么多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我曾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女儿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高州市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陈某甲既不答辩,在举证期内也不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甲不到庭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年尾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16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高州市某小学读学前班,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2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于2013年7月因意外死亡。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相处,被告母亲赶其出家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一般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已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但双方尚能相处。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沟通较少,被告不在家引起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双方的利益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有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 邓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