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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x·xxxxx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石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石桥路272号处时碰到民警查酒驾,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罗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吹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罗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人员档案、视频光盘及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康楠(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