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太谷县侯城乡里修村民委员会与山西太谷九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侯城乡里修村民委员会,山西太谷九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商重字第5号原告太谷县侯城乡里修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宪昌,男,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勇亮,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太谷九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平,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安,男,系该公司员工,与何立平系兄弟关系。原告太谷县侯城乡里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修村委)与被告山西太谷九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太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西太谷九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下达(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3)太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修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宪昌以及委托代理人闫勇亮,被告九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太谷县里修村里学校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39年8月24日止,每年租金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集体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的房屋、场地交还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四年的租金7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的利息损失4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付租金76000元不是事实,合同约定六年租金分三次支付,现在还未到六年,未超过履行期限,并未违约,被告垫付了相关租赁物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应抵顶租金。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经济损失也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院认为,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里修村里学校场地、房屋,租期为30年。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年人民币19000元,前六年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二年租金,六年后每次支付四年租金,直到合同期满即止。该合同虽然约定了每年支付租金的标准,六年交纳租金的次数,每次支付二年的租金,但六年何时支付租金时间未明确约定,且诉讼中被告辩解其未违反合同,其六年内分三次支付完租金也是符合约定的。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前六年支付租金时间不明确,且被告履行合同尚在六年之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谷县侯城乡里修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人民陪审员 孟庆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