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宁与祝玉、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曹宁,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祝玉,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张旭东,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宁与被告祝玉、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宁,被告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钱共计13,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张旭东辨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钱还。被告祝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据,今向曹宁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10月31日前还清,立据人祝玉、张旭东,电话1360417****,2014年8月11日。到期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借款,二被告拖欠借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正当,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玉、张旭东给付原告曹宁人民币13,000.00元(壹万叁仟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壹佰贰拾元),减半收取60.00元(陆拾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