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岁与应志斌、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志斌,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林岁,朱鹏,应晓霞,永康市鹏涛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志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志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岁。原审被告:朱鹏。原审被告:应晓霞。原审被告:永康市鹏涛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鹏。上诉人应志斌、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岁、原审被告朱鹏、应晓霞、永康市鹏涛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应志斌、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应志斌、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