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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苏航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航,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法定代表人:于化刚,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苏航与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裁定,苏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航一审诉称:2012年1月11日,苏航与华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苏航购买华翱公司开发的位于普兰店市台南街xxx号房屋。苏航交付了全部购房款845,246.00元。但华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特提起诉请,请求确认苏航与华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原告苏航诉被告华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审法院陆续受理大批起诉华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审查发现,该批案件标的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大多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价明显过低,有的收据上明确写有“借款”字样,且其中有数套房屋一房多卖,华翱公司存在诈骗、集资诈骗、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故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苏航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返还原告。苏航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苏航与华翱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苏航正是基于华翱公司出卖房屋价格较低,具有投资和升值潜力才购买的案涉房屋,至于华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诈骗等犯罪行为,与苏航无关。据此,苏航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苏航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者与华翱公司之间存在多起案件,此批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汇集起来标的额大,且涉及“一房多卖”等情况,较为复杂,处理起来应持审慎态度。结合本案现状,在普兰店市公安局已有态度的情况下,是否移送,应由相关机关协调妥当后再做决定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32.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