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四川欣悦商贸有限公司与告胡文涛、张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欣悦商贸有限公司,胡文涛,张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四川欣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机场路1公里处B-26信箱。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涛,系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车修理厂登记业主。被告张国忠。原告四川欣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诉被告胡文涛、张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欣悦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国忠的车牌号为川ZAM1**号、川ZZ61**号的两辆小型汽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被告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悦公司诉称,2013年元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以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修厂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修厂供应润滑油,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货款,全年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货款。今年10月经双方核对汽修厂欠原告货款836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胡文涛,但实际经营者是张国忠。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忠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697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胡文涛负连带责任。被告胡文涛未答辩。被告张国忠辩称,欠原告8万多是事实,但原告的兄弟欠其十多万元,当时说原告兄弟也是欣悦公司的合伙人,和其做生意,又介绍和原告做生意,他们设的骗局,不支付本案的款项。经审理查明: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顺风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胡文涛,实际经营者为张国忠。2013年1月1日,欣悦公司作为甲方与顺风汽修厂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承诺在其经营活动中所用的系列润滑油只从甲方采购S-POWER润滑油,合作期间乙方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乙方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货款,全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等。乙方签约代表为张国忠。协议签订后,欣悦公司向顺风汽修厂供应润滑油。2014年10月27日,经顺风汽修厂核对,截止2014年10月27日,尚欠欣悦公司83697元货款。经催收未付,欣悦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作协议书、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顺风汽修厂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顺风汽修厂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胡文涛为当事人,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国忠,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润滑油,二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结算的货款83697元未付,按约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36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国忠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丽之夫的兄弟欠其10多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可另行提起诉讼;辩称设的骗局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忠、胡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欣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元、诉讼保全费857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胡文涛、张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