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1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7年8月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89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双方在武胜县胜利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7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已结婚;1993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三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被告两人矛盾加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各在一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白手起家二十多年,且儿子刘某丙还没有结婚,需要帮扶。原告有眼疾,离婚后无人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双方在武胜县胜利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7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已结婚;1993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变化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武胜县胜利镇民政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