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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2014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村农村信用社门口,与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的车号为晋AH****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价值70265元)。同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非法抵押给张某乙,借款人民币26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案发后,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员在榆次一小区内发现涉案车辆,后使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投案自首。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晋AH****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0265元)。同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非法抵押给张某乙,借款人民币26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案发后,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员发现该涉案车辆,并将该车追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租赁了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辆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晋AH****,租期为一个月。8月11日公司员工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他还车或续租,当晚10时左右,张某甲打电话称租赁车辆已被抵押出去,没钱赎回来,他已经在左权公安局自首。8月12日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报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租车,但是没带身份证,让其帮忙租车,其便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给张某甲用来租车,大概到了7月底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说把车放到了朋友处,具体在哪其不知道。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张某甲在晋中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一辆车牌号为晋AH****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当时张某甲提供了车主郭某某的身份证件,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与被告人张某甲相跟的一个自称是郭某某的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该车一直停放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8月13日中午其发现车辆被盗。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日其与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其名下的晋AH****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由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每月支付其2600元租赁费,在此期间发生任何事情都由该公司承担。其没有去过榆次二手车交易中心卖过车,卖车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协议上填写的电话号码也不是自己的。6、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与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晋AH****的别克凯越轿车,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金3900元,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11日。7、交通银行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了3900元租赁费。8、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证实晋AH****的别克凯越轿车主为郭某某,购买价为93400元。9、汽车委托管理经营协议,证实车主郭某某将车牌号为晋AH****的别克凯越轿车交由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10、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甲将租赁来的车牌号为晋AH****的别克凯越轿车出售给张某乙,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11、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由被害单位山西君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张某乙处扣回。12、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4)192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车牌号为晋AH****的别克凯越小型轿车价值为70265元。1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5、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主要内容为:其于2014年7月12日在君鑫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晋AH****,租赁期限一个月,租金3900元。7月初,其曾向朋友周某乙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因为用钱将该车抵押给了榆次的一个叫张某乙的人,借了26000元,抵押期限是20天。7月下旬,周某乙向其要车,其就与张某乙商量将租来的别克凯越轿车押给他,将周某乙的桑塔纳车换回来,后张某乙让其在一张复印有车辆行车证及自己的身份证没有书写内容的纸上签了名字,但实际情况并不是张某乙所说的将该车卖给他,其也没有收到他的5万元购车款,当时约定的只是以26000元的价格抵押,抵押期限20天,到期还不了款张某乙有权处分该车辆。2011年8月11日,其给租赁公司的人打电话说将车抵押出去了,没钱赎回来,随后其去左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