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恒丰铜材有限公司与苏州纳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恒丰铜材有限公司,苏州纳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常州市恒丰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庆,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纳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杨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健,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州市恒丰铜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纳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川、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纳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恒丰铜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镀银绞线、镀锡绞线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双方对账并制作了《企业对账函》,截止2014年9月15日,确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48079.94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807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3.9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合计48743.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对账函,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开票情况;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苏州纳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镀银绞线、镀锡绞线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8079.94元。被告在该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显属违约,被告应负本案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纳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恒丰铜材有限公司货款48079.9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079.9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唐跃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