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金华与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金华,曾树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子洋。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华。委托代理人金力,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树荣。上诉人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翰公司)因与吴金华、曾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尚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吴金华向曾树荣购买了由顺达翰公司生产的电动四轮车1辆,价格为20400元。同年10月19日00时05分53秒,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常熟市尚湖镇新鑫村(17)陶坝3号吴金华住所发生火灾。接警后,该所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并通知消防中队前往,将火扑灭。尚湖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经调查是电动四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瓶起火,车被烧坏。毁损的车辆现仍在吴金华处。原审原告吴金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曾树荣双倍赔偿损失40800元;顺达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树荣、顺达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火灾的起因是什么。2、电动四轮车起火是否由车辆存在的产品缺陷引起。3、吴金华的损失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1,吴金华认为:本起火灾是因电动四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瓶起火引起的。吴金华提交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尚湖消防中队及常熟市尚湖镇新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曾树荣、顺达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非有权部门作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火灾是因房屋内电线线路老化引起,导致其他可燃物燃烧,进而火势蔓延将电动四轮车烧毁。与电瓶充电无关。原审法院向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进行调查时其表示,按照有关规定,本起火灾应由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查。后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及火灾现场照片,明确表示火灾系电动四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瓶起火引起。吴金华对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曾树荣、顺达翰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异议,但主张这并不能证明因电动四轮车存在产品缺陷而引起火灾。原审法院认为: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了起火灾系电动四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瓶起火引起,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2,吴金华认为:火灾是因电动四轮车存在产品缺陷而引起的。曾树荣认为:其销售的电动四轮车是合格产品,电瓶起火是由于吴金华使用不当造成的,与车辆质量无关。曾树荣提交电动四轮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顺达翰公司认为:其具有生产资质,生产的电动四轮车也经国家权威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电瓶本身不可能起火,火灾是因吴金华使用不当或者线路故障所引起的。合格证是其发货时提供给曾树荣的。顺达翰公司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蓄电池观光车(电动四轮车)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其公司颁发的蓄电池观光车(电动四轮车)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吴金华认为:曾树荣及顺达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电动四轮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对电动四轮车电瓶充电过程中起火原因,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对起火原因进行了分析:……通过对过火电动四轮车和同型号车辆的实物勘查可知,蓄电池选用的是安全性相对较低的开口式非阀控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综上分析,电路设计和线路布置上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结果,电动四轮车车前部蓄电池舱获取的金属熔珠金相组织具有一次熔珠特征,说明车前部蓄电池舱的连接线在火灾前发生短路。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为:电动四轮车前部蓄电池连接线发生短路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导致前部蓄电池连接线短路的因素不排除蓄电池原因、电气线路原因和外部环境因素三种情况。吴金华认为鉴定报告明确了电动四轮车的起火点及起火原因,电动四轮车前部蓄电池连接线发生短路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导致短路的三个因素中,外部环境因素并不存在,而蓄电池及电气线路原因是短路的根本原因,这也证明了电动四轮车存在产品缺陷。曾树荣认为:电动四轮车系顺达翰公司生产,其从厂家拿货后直接卖给了吴金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与其无关。顺达翰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报告中分析引发短路的原因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蓄电池原因,根据该原因分析,若吴金华在电池充满的情况下还长时间充电可能引起短路;二是电气线路原因,其中指出“车辆经过雨淋、洗车,或积水地段涉水行车等,或超载行驶线路产生高温等均会使电路绝缘性能下降”“充电状态时电压差较大,均容易发生不同极性电路之间的短路”,吴金华若存在上述情形,也会引起短路;三是外部环境因素,“外来火源高温使蓄电池正负极导线的塑料绝缘体损坏”“动物啃咬破坏电线绝缘层”均可能引起短路,若存在上述情形,也与产品质量无关;综上,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因产品存在缺陷引发火灾,火灾是吴金华自身因素引发的。吴金华认为:鉴定报告是从使用人正常使用情况下因为电动四轮车存在电路设计和线路布置缺陷引起蓄电池连接线短路进而引发火灾角度进行分析的。不存在吴金华使用不当的情形,也不存在动物啃咬的情形。至于外来火源高温的情形,派出所已经证明火灾系电动四轮车充电过程中电瓶起火引发,亦可予以排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顺达翰公司生产的电动四轮车选用了安全性相对较低的开口式非阀控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电路设计和线路布置上也存在安全隐患,可以认定顺达翰公司生产的电动四轮车具有明显的产品缺陷。鉴定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检验结果,确定了火灾的起火点为车前部蓄电池舱,电动四轮车前部蓄电池连接线发生短路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对火灾是由产品质量以外的其他因素引发的抗辩意见,顺达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3,吴金华认为:其购买的电动四轮车存在产品缺陷,在火灾中毁损,曾树荣作为销售者应予赔偿。吴金华主张其购车目的是用于公路运行,顺达翰公司生产的电动四轮车属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曾树荣销售时并未向其说明,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按购车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顺达翰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树荣认为:销售时,其就将车的使用保养情况如实告知了吴金华,不存在欺诈。顺达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电动三轮车在发生火灾时的实际价值及火灾后该车的残值,原审法院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证,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2年10月19日。2014年5月9日,该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推定全损。电动四轮车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18745元;残值价格为1700元。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顺达翰公司、曾树荣对吴金华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价格鉴证结论,火灾发生当日电动四轮车的价格为18745元,残值价格为1700元,顺达翰公司、曾树荣均应当赔偿吴金华损失17045元,电动四轮车残值归吴金华所有;顺达翰公司或吴金华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另一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消失。原审法院对吴金华要求曾树荣、顺达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金华对以曾树荣售车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按购车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树荣、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应赔偿原告吴金华损失人民币17045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后,其他债务人之债务消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处的电动四轮车残值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司法鉴定费33000元,价格鉴证费1500元,合计35320元,由吴金华负担477元,由曾树荣、顺达翰公司负担34843元。上诉人顺达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诉争的电瓶车存在产品缺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顺达翰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产品合格证及制造许可证、试验合格证,证实涉案车辆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鉴定报告只是分析了起火原因及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未明确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火灾由电瓶起火引起,又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起火点为车前部电池舱系电线短路起火,两者自相矛盾;电线短路的原因很多,不能证明是因为产品缺陷引发火灾。原审判决司法鉴定费33000元、价格鉴证费1500元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没有依据。吴金华未提供证据证实收费主体是否有收费资格及收费的用途和标准;即使支出了上述费用,也应由吴金华自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金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金华辩称:坚持认为本起火灾的原因是因为电瓶车存在质量隐患,在一审中相关部门也已经鉴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判决结果是真实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树荣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涉案车辆的出厂合格证由顺达翰公司自行制作,合格证载明车辆名称、型号、颜色、电机形式、轮胎规格、轴距等车辆基本信息,但未有车辆制造及检验标准的记载,未见车辆出厂前的质量检验记录;顺达翰公司确认车辆出厂时均已检验合格,参照的是国家特种设备(蓄电池观光车)制造标准,但无法提供标准文本;无法提供涉案批次的车辆在出厂前经过第三方检验合格的证据,主张该批次没有,其他批次也不是全有,是抽检的。顺达翰公司主张电动四轮车没有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但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符合行业标准。顺达翰公司确认不能完全排除电动车起火与电路设计和线路布置存在安全隐患之间的关系,但也不能认定这就是起火原因。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吴金华明确表示要求顺达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火灾系由顺达翰公司生产的电瓶车电瓶起火引发的事实由尚湖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电瓶车起火原因,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车辆的电路设计和线路布置存在安全隐患,蓄电池舱的连接线在火灾发生前短路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电池舱连接线短路是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而涉案电瓶车的线路设计和线路布置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即可认定为产品缺陷,顺达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出厂前经过了该厂的检验程序并合格,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出厂前经第三方检验合格,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符合其所提及的行业标准要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火灾系由顺达翰公司生产的电瓶车存在的产品缺陷引起并无不当。顺达翰公司认为蓄电池连接线短路可能与环境因素有关或由吴金华使用不当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顺达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顺达翰公司具备相关的生产资质,不能得出其生产的产品即为合格的结论。综上,顺达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火灾系由产品缺陷导致的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吴金华在本案二审中明确表示由顺达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用数额及负担的问题。原审法院就涉案纠纷委托两次司法鉴定事实清楚,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收取鉴定费用也出具了正规的票据;顺达翰公司对费用金额及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顺达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了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发生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认定并无不当,顺达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顺达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金华在二审中明确要求顺达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变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尚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为:一、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金华赔偿款17045元;二、吴金华占有的电动四轮车残值归吴金华所有;三、驳回吴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33000元、价格鉴证费1500元,合计35320元,由吴金华负担477元,由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