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宏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张宏云,男,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公司职员,职务理赔经理。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于2015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新K50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鲁克沁镇吐峪沟乡麻扎阿勒迪村3小队路段时,与行人麦而则那·阿力木发生相撞,后原告驾驶新K50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将行人麦而则那·阿力木送至医院抢救,麦而则那·阿力木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后,原告积极主动与受害人麦而则那·阿力木父母协商,征得受害人麦而则那·阿力木父母的谅解,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200000元,作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并经鄯善县公证处公证。原告按照协议已将200000元全部赔偿给受害人的父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先行赔偿受害人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先行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0元。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支付原告先行赔偿受害者人麦而则那·阿力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0000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内支付原告先行赔偿受害者人麦而则那·阿力木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费事务所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50000元;3、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将其车在我公司买了商业险5万,原告将人撞死,在此原告只是提供了事故证明,只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在不能确定原告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理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日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28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先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的责任由法院进行认定。证据二、2014年10月23日公证书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将损失降到了最小,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200000元,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已经全部解决。证据三、医疗票据11张。证明当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费用,共计392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认为保险合同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来赔偿的,交警队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没法进行理赔。对证据二、三表示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新K50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鲁克沁镇吐峪沟乡麻扎阿勒迪村3小队路段时,与行人麦而则那·阿力木发生相撞,原告将行人麦而则那·阿力木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后,原告积极主动与受害人麦而则那·阿力木父母协商,并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200000元,作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并经鄯善县公证处公证。原告按照协议已将全部赔偿给受害人的父亲阿力木·阿布力孜和母亲热萨来提古丽·麦麦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时,被告以原告为及时通知被告及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不履行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有车速过快的因素。另外,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受害人采取施救措施,但是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现场荡然无存,交警大队无法认定责任,虽然交警大队没有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是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对受害人造成的死亡后果,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包括以下几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21.5元、医疗费3932.7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按照2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按10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3932.71元,误工费2866.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交通费在鄯善县及吐峪沟乡来往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丧葬费24921.5元和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能完全赔偿的部分35920元,合计60841.50元,超过了商业险50000元的限额,应该按照商业险50000元的限额赔偿。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68799.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