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唐登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登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94号罪犯唐登英,女,汉族,小学文化,1965年4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徐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登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与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3日),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6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登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唐登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唐登英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奖。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登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登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