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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童黎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黎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黎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童黎明于2014年7月3日15时许,到安溪县凤城镇中医院大门口右边的公交停靠站后面,盗走林某价值8554元的闽C×××××深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其又于2014年7月4日11时许,到安溪县龙湖车站河滨南路出入口处,盗走吴某价值8190元的闽C×××××白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部。以上涉案金额合计167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闽C×××××深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被告人童黎明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扣押到作案工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林某因其摩托车被盗,于2014年7月3日报案,被害人吴某因其摩托车被盗,于2014年7月4日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4日立案侦查。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C×××××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8554元,闽C×××××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8190元。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4日21时许,抓获被告人童黎明。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4日扣押被告人童黎明的T字形工具一把、一字型工具一把、摩托车钥匙两把、鸭舌帽一个、鞋子一双、黑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休闲长裤一件、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6、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向证人王某提取并扣押其从厦门带来的欲交给被告人童黎明换洗的短袖上衣一件、休闲裤一件。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摩托车一部。8、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7月3日15时许,将深蓝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中医院大门口右边的公交停靠站后面,过了几十分钟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19时35分许公安机关告知摩托车找到了,领回时发现摩托车车把锁和加油盖被人撬坏了。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7月4日6时30分许,将白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龙湖车站河滨南路出入口处,12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10、行驶证,证实被害人林某是闽C×××××摩托车所有权人,被害人吴某是闽C×××××摩托车的所有权人。11、被告人童黎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因携带作案工具,打算偷摩托车,于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辩解没有偷到摩托车,7月3日有来安溪偷摩托车,没有偷成,当晚回到厦门,7月4日早上10点多又到安溪偷摩托车,没有偷成,当晚被警察抓了。携带的工具是专门用于偷五羊本田摩托车的,承认脸上的伤是被抓捕时弄伤的。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童黎明的表妹,被告人童黎明于2014年6月底来厦门,暂住其与母亲(被告人童黎明的姑姑)在湖里区坂尚的租房,7月3日晚被告人童黎明没有回去,7月4日一大早回到租房告知其母亲说要到泉州找工作,但行李没有拿走。现带被告人童黎明的衣服过来。其一看,就可以辨认出监控视频里的人是被告人童黎明。1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童黎明的姑姑,7月3日童黎明出去了,晚上没有回来住,7月4日一大早回来说要去泉州找工作,行李没有带走,其看着童黎明长大,一眼就认出视频里的人是童黎明。14、照片,证实被告人童黎明被抓获时的穿戴情况,及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1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童某辨认出监控视频里的人是被告人童黎明。16、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童黎明告诉其亲友,其想偷摩托车,要求对方不能让其家人知道。17、监控视频,证实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童黎明推着一部深蓝色女士二轮摩托车,从中医院往天桥方向走,其头戴白色鸭舌帽、脚穿蓝白相间的鞋子、身穿黑白相间的短袖上衣和灰色休某证实7月4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童黎明在龙湖车站附近骑着闽C×××××白色女士摩托车,当时其头戴深蓝色的鸭舌帽、脚穿蓝白相间的鞋子、身穿黑色T恤、黑色裤子、黑色眼镜挂在上衣领口(与被抓获时穿戴完全相同)。18、手机内储存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童黎明头戴白色鸭舌帽、脚穿蓝白相间的鞋子。19、照片,证实证人王某带来给被告人童黎明换洗的衣服有黑白相间的短袖上衣和灰色休某2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童黎明的手机于2014年7月3日12时18分至19时11分在安溪县凤城镇有通话记录,7月4日16时21分在安溪县龙湖车站有通话记录。21、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17时许在天桥旁边的先声居委会门口找到闽C×××××深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通知被害人领取。2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童黎明的犯罪前科。2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童黎明的身份情况。24、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安溪县看守所于2014年7月5日对被告人童黎明收押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发现被告人童黎明外伤致右眼睑青紫,无其他异常。25、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童黎明,因其反抗,导致其脸部受伤。26、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童黎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童黎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童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童黎明退赔被害人吴某8190元;三、没收被告人童黎明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上诉人童黎明诉称,其是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抓获遭到刑讯逼供至21时许,监控录像只是外表相像并非一致不足以证实是其本人、证人王某、童某与其不熟悉,证言不客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童黎明先后于2014年7月3日、4日到安溪县凤城镇中医院附近、龙湖车站分别盗走被害人林某、吴某的二轮摩托车两部,价值人民币16744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童黎明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经查,安溪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伤情检查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童黎明于2014年7月4日晚上9时许被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抓获,当晚10时左右被移送至安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由公安机关依法讯问,7月5日收押至安溪县看守所前经体检除上诉人在被抓捕时反抗撞伤致右眼睑青紫,并无其他异常。因此,上诉人童黎明的此节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童黎明提出原审认定其盗窃2部摩托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童黎明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证实一名头戴白色鸭舌帽、脚穿蓝白相间的鞋子、身穿黑白相间的短袖上衣和灰色休闲裤的男子在2014年7月3日15时许推着一部深蓝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中医院往天桥方向走的事实,其中帽子、鞋子与上诉人所使用手机里所储存的自己照片一致,上衣、裤子与其亲属送到公安机关给上诉人换洗的一致;7月4日11时58分一名头戴深蓝色的鸭舌帽、脚穿蓝白相间的鞋子、身穿黑色T恤、黑色裤子、黑色眼镜的男子在龙湖车站附近骑着闽C×××××白色女式摩托车,与上诉人被抓获时穿戴一致。其次、证人童某与王某分别是上诉人的姑姑与表某二人均辨认出前述监控视频里的男子系上诉人童黎明;第三、上诉人所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中午在安溪县凤城镇、7月4日16时许在龙湖车站等地段。四、上诉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到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其自认这两天均到安溪准备偷摩托车。故上诉人提出认定其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童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童黎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外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童黎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依法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童黎明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希进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