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桂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黄桂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1、412号上诉人(原审444号案原告、454号案被告):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潭洲岭东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鸿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秀娴,系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淑文,系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444号案被告、454号案原告):黄桂萍,女,1974年7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曾健,住四川省南溪县。上诉人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4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显华公司原名为番禺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2014年5月5日,黄桂萍等8人向南沙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黄桂萍与显华公司于2006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共计7年零8个月;2.显华公司依法支付黄桂萍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13091元;3.显华公司依法支付黄桂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南沙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4)第182-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黄桂萍与显华公司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显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桂萍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0月28日年休假工资257.42元;三、驳回黄桂萍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桂萍和显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黄桂萍主张其与显华公司在2006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2份、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1份、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原件2份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系黄桂萍与显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记载显华公司从2011年5月开始为黄桂萍缴纳社保。账号为62×××19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的开户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开户当天转入交易金额974.19元,“摘要”处第一次显示“工资”的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从2007年8月22日开始至2008年10月24日记载为“工资”“奖金”的同时有“待结算工资款项——显华公司”,上述期间每月均有发放工资;账号为62×××78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的开户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开户当天转入交易金额566.29元并记载有“待结算工资款项——显华公司”,“摘要”处第一次显示“工资”的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同时“工资”处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显示有“待结算工资款项——显华公司”,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3日显示有“批量代付款项——番禺潭洲”,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显示有“集中批量代付清算账户(工资)”,上述期间每月均发放工资。显华公司仅确认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工资”处载明有“待结算工资款项——显华公司”的部分由显华公司支付,同时确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的真实性。诉讼中,显华公司确认黄桂萍曾于2006年3月3日入职显华公司,并于2008年10月25日自动离职,离职后又于2009年5月18日再次入职其公司并办理了入职登记,并于2013年9月28日再次向显华公司提出辞职,为此,显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员工花名册打印件1份、员工登记表原件1份、辞职书原件1份予以证明。员工花名册记载黄桂萍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部门为生产部;员工登记表载明黄桂萍签署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显华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辞职书记载黄桂萍因“家里有事”而向显华公司辞职,辞职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经开庭质证,黄桂萍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员工花名册、辞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黄桂萍对显华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3月3日入职,于2008年10月25日离职,以及于2009年5月18日再次入职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黄桂萍主张其第一次离职的原因是因其要请假,而显华公司不批准并要求其辞职;而第二次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原因是因为显华公司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而提出离职要求,但显华公司不同意,并要求其写其他原因,并认为其提出离职的申请获得显华公司同意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华公司则对此不予确认,而主张黄桂萍第二次离职是因“家里有事”而提出离职。显华公司主张已经安排黄桂萍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并主张显华公司当年的年休假是在当年安排休完,为此,显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告(2013年春节假日)原件1份。通告中备注有“春节假期2月6日~2月19日(包括法定假和年休假),20日正常上班”,显华公司称上述假期中包括3天法定节假日、4天周休息日和7天年休假;2.工资表(2013年1月-9月)原件1份,黄桂萍在背面签字;3.考勤表(2013年2月)原件2张,其中记载姓名为黄桂萍,“月份”处显示有“13.2”,6日至19日没有打卡记录。经开庭质证,黄桂萍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而对通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黄桂萍确认其于2013年2月6日至19日休假,但不确认是休年休假,亦不确认显华公司有当年的年休假在当年休完的约定。显华公司确认未支付黄桂萍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诉讼中,黄桂萍确认其请求的年休假工资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显华公司以自然月为工资发放周期,当月工资在次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确认,黄桂萍2013年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费)为1399.7元,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7.24元。以上事实,有显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穗南劳人仲案(2014)182-18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通告(2013年春节假日)原件1份、员工花名册打印件1份、入职登记表原件1份、工资表(2013年1月至9月)原件1份、考勤表原件1份、辞职书原件1份;黄桂萍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原件2份、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份、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原件2份;原审法院依法向南沙劳动仲裁委调取的穗南劳人仲案(2014)第182-189号仲裁卷宗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一,是黄桂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1.黄桂萍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仲裁申请不存在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问题。2.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原则上劳动者应在当年度休完该年度的年休假,即劳动者追索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原则上应从次年的1月1日起算。黄桂萍于2014年5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黄桂萍要求显华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度未安排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争议二,是黄桂萍与显华公司在2006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诉讼中,双方确认黄桂萍于2006年3月3日入职显华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自动离职,据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黄桂萍与显华公司在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黄桂萍提供的劳动合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华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员工花名册、辞职书,以及双方在仲裁、诉讼中的陈述,足以证明黄桂萍与显华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三,是显华公司是否已经安排黄桂萍休年休假,显华公司应否向黄桂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黄桂萍要求显华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度未安排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保护黄桂萍主张之日的当年度年休假工资以及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根据黄桂萍的请求范围,原审法院支持其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黄桂萍于2006年3月3日入职,至2013年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黄桂萍在2013年度按已过日历天数折算享受4天年休假。双方确认黄桂萍在2013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9日共休假14天,显华公司主张其中7天是休年假,且在其提交的通告中备注有“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的内容,虽黄桂萍主张是补休其他周休息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显华公司的主张,确认显华公司已经安排黄桂萍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显华公司虽已经安排黄桂萍休2013年度年休假,但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显华公司应支付黄桂萍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57.40元(1399.70元/月÷21.75天/月×4天),对于黄桂萍请求年休假工作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华公司认为不需要支付黄桂萍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四,是显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黄桂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黄桂萍主张其第二次离职是因显华公司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而提出,在辞职书中填写的“家里有事”是受显华公司强迫而写,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显华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采信辞职书中的离职原因,黄桂萍要求显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黄桂萍与显华公司在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25日以及2009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显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桂萍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57.40元。三、驳回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桂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显华公司负担。判后,显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44、4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显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黄桂萍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显华公司与黄桂萍于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显华公司与黄桂萍存在两段劳动关系,其中第一段劳动关系是从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25日。黄桂萍应该在离职一年内,即应于2009年10月25日前要求确认第一段劳动关系,黄桂萍于2014年5月5日才提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06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与显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仲裁时效,仍认定显华公司与黄桂萍于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显华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中,显华公司和黄桂萍均向仲裁庭提交了《通告-2013年春节假日》,在该通告中,明确告知全体员工2013年2月6日至2月19日期间放假,该假期包括法定假期和年休假。因此,黄桂萍主张显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同时,黄桂萍于2014年5月5日才就年休假工资问题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黄桂萍2013年5月之前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自次年1月1日开始起算,明显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以作出的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黄桂萍答辩:不同意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显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翠影石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