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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玉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11号原告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海路西高岛路北。法定代表人:于书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积思,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江。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玉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积思、闫飞,被告王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合同,被告承包施工文登南海新区陇海路西高岛路北厂房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刘友心施工,刘友心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后刘友心将原被告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连带赔偿刘友心180000元,现原告已按调解书的内容向刘友心进行了赔偿。刘友心受雇于被告,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80000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玉江辩称,原告在文登南海的工程虽然是承包给被告,但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王鸿波施工,刘友心系受雇于王鸿波,且导致刘友心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施工现场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因此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以“王裕江”的名字与原告签订电气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按照图纸对位于文登南海新区陇海路西高岛路北的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附房14户*3间*3层进行电气安装,工程造价30000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完成施工,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情况,全部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26日,经他人介绍至工地从事穿线工作的刘友心在倒行拖线的过程中从二楼坠至一楼受伤,因赔偿问题,刘友心以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王玉江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玉江连带赔偿刘友心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本案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9月3日向刘友心支付赔偿款合计180000元。原告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若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应由被告自行负责,现原告已垫付了赔偿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王鸿波施工,刘友心系受雇于王鸿波,且导致刘友心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施工现场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但对上述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装合同,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被告雇佣案外人刘友心施工期间,刘友心坠楼受伤,根据合同的约定,刘友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实际进行赔偿,现原告已垫付赔偿款,对于原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18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振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