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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被执行人彭小华张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彭小华,张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屏山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住所地:屏山县新发乡石盘工业园区屏山大酒店附属楼一楼。负责人陈义屏,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彭小华。被执行人张建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屏山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彭小华、张建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小华、张建强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按照生效(2014)屏山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彭小华、张建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建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有银行账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建强的银行存款307300.00元(大写:叁拾万零柒仟叁佰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绍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