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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袁中普,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顾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现服刑于山东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普、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生育长子顾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我们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而早已分居生活。被告因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现在在微山监狱服刑。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顾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顾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因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等我出去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日生育男孩顾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且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顾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因犯罪被判短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有利于被告改过自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应当原谅被告的过错,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