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耀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曲飞诉张建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飞,张建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曲飞,男,汉族,山东烟台人,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张建平,男,汉族,山东寿光人,住铜川市印台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张雄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曲飞诉被告张建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飞、被告张建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曲飞诉称,2014年11月2日下午2时20分左右,其驾驶陕AW27**奇骏车由南向北下坡正常行驶至香山专用线(白石崖)6KM-15M路段一处弯道会车时,被相对方向上坡行驶而来的由张建平驾驶的陕A863**长安SC6363B微型面包车侧撞到其车的左侧前门,致使其车左前门严重受损,车身框架也有少许变形。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在本车道正常行驶,张建平系操作不当,致使张建平车辆对其车辆发生侧向碰撞,其车辆的前后两部车载记录仪对整个事故过程做了录像记录,该交通事故完全是由张建平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耀州分局交警大队柳林中队的事故记录中,也明确注有其车被撞后的车底落尘是完全落在本行驶车道一侧的勘察记录,由此推断出事故责任不在曲飞。2014年11月20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柳林中队按照事故责任由曲飞负30%责任,张建平负70%责任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故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伤维修费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建平辩称,对于曲飞的诉讼请求,其不予认可,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曲飞的车速过快,来不及反应才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是曲飞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对于曲飞的诉讼请求,其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标的车只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且该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标的车有责任,我们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由原被告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张建平驾驶陕A8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专用线(白石崖)6KM+15M路段一处弯道会车时,与相对方向曲飞驾驶陕AW27**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曲飞将车辆移动,后张建平亦将车辆进行了挪动。2014年11月20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日,曲飞向本院提起对张建平的民事诉讼,2014年12月9日,张建平申请追加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申请追加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曲飞车辆受损后,花费汽车修理费共计6810元。期间,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曲飞车辆定损2000元。再查明,张建平车辆在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通过车载记录仪记录的录像及原被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张建平驾驶的车辆撞上了曲飞驾驶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本院从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柳林中队调取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车载记录仪记录的录像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车辆受损情况的照片中可以得到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是张建平车辆撞向曲飞车辆,故对于张建平所称的本次事故是由曲飞车辆撞向其车辆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张建平对于曲飞由于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双方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争议较大,无法调和,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该种情况下都不应当将车辆撤离交通事故的现场,即使需要撤离现场,也应当将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后,都将自己车辆撤离交通事故的现场,且也并未对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拍照取证,致使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变动,关键性证据灭失,导致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双方都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曲飞、张建平均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对于曲飞请求的车辆修理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金额为6810元,故予以支持6810元;对于曲飞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曲飞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6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曲飞车辆修理费2000元;对于剩余车辆维修费4810元,由张建平承担50%,即2405元,下余部分由曲飞承担。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曲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