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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LA08**号货车从萧县黄口镇前往官桥镇拉石料,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白土镇欧盘村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行人王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王红梅、王道礼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萧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