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瑞芹与刘长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瑞芹,刘长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克忠,天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洪,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瑞芹、刘长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克忠,上诉人刘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刘长洪驾驶牌照为津01-039**号联合收割机,在下窝头镇老曲庄村王连华家玉米地内由东南向西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车辆将后方在玉米地中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下车的原告杨瑞芹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杨瑞芹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原告杨瑞芹受伤后在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天津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其伤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骶髋关节分离,左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右髋臼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肺感染,共开支医疗费164815.76��、法医鉴定费1400元。另查,被告刘长洪所有的联合收割机肇事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长洪为原告杨瑞芹支付医疗费8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长洪赔偿原告医疗费167875.7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286.08元、误工费1643.04元、就医交通费2650元,共计177904.88元,扣减被告已付80000元,应给付原告97904.88元;2、保留继续治疗后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长洪夜间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田间作业倒车时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杨瑞芹撞倒后碾压致伤,此事故系被告刘长洪驾驶联合收割机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和原告杨瑞芹在夜间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接近通过正在作业的收割机时未确保安全的共同过错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被告刘长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瑞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长洪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其过错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长洪应按责赔偿原告杨瑞芹的损失。对原告杨瑞���请求按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要求被告刘长洪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在事故中未确保安全,有过错,应负有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今后确需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杨瑞芹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64815.76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3286.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即78.24元/天×21天×2人),误工费1643.04元(78.24元/天×21天),共计172794.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杨瑞芹损失共计172794.88元,由被告刘长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29.12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286.08元,误工费1643.04元),计16929.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瑞芹其余损失155865.76元(172794.88元-16930.2元)的80%,即124692.608元,共计141621.728元,扣除被告刘长洪已给付的80000元,再赔偿原告杨瑞芹61621.7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瑞芹负担90元,被告刘长洪负担30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杨瑞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杨瑞芹其余损失155865.76元的80%,即124692.608元,共计141621.728元,扣除被告刘长洪已给付的80000元,再赔偿原告杨瑞芹61621.728元”,改判由被上诉人刘长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刘长洪驾驶的收割机属于无牌照收割机。2、事故发生后刘长洪将事故车辆移出现场继续收割,没有亲自抢救受害者。3、刘长洪倒车时未设置倒车提示,倒车速度极快,上诉人杨瑞芹在事发前已将自行车停住,来不及躲闪才导致事故发生。4、刘长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刘长洪亦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少赔付被上诉人15586.576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忽略了本案特种车辆作业时的特殊性,损害了上诉人刘长洪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此事故系上诉人刘长洪驾驶联合收割机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以及上诉人杨瑞芹在夜间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接近通过正在作业的收割机时未确保安全的共同过错所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刘长洪承担主要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上诉人杨瑞芹其余损失的80%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本案的证据之一,而非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上诉人杨瑞芹据此主张上诉人刘长洪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杨瑞芹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刘长洪负担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