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季明诉李相江、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季明,李相江,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王季明,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西村吴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106025017被告:李相江,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强,主任。原告王季明与被告李相江、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季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季明诉称:原告经营挂历,被告李相江在任大兴镇西林村委委主任期间,于2013年8月12日购买原告挂历价值2400元,被告未付现金。被告李相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00元及违约金300元。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村委不应该,因为村委经到镇经管站核实,村里没有这笔账目,如果原告起诉属实,应系被告李相江的个人行为,故应由被告李相江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相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挂历经销。2013年8月12日,时任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李相江从原告购买挂历价款2400元,未给付现金,被告李相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挂历款2400元正,大写:贰仟肆佰元整,拾月壹号拿钱,临沭县大兴镇西林东村村委会,李相江,2013.8.12号”,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未加盖大兴镇西林村委的公章。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元及违约金3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季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的陈述及被告李相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相江从原告赊购价款2400元的挂历事实清楚,由被告李相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答辩,村委没有原告所诉挂历款的相关支出账目,原告所诉系被告李相江的个人行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对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的答辩意见予以辩称,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利,应定该挂历买卖合同系被告李相江的个人行为,由被告李相江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到期之日起判决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季明挂历款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季明对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