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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15

案件名称

李学贵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学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贵,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诗礼乡永乐村支书,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贵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学贵与被害人杨某1因曾经见过几次而向杨要了联系电话。2014年10月21日晚上11时40分,李学贵酒后到凤庆县诗礼乡诗礼烟站杨某1宿舍关门欲和杨某1发生性关系,李学贵将杨某1按在床上,杨某1挣脱开后打开门跑出宿舍门外,李学贵追上杨某1,将其拖回宿舍,关上宿舍门和灯再次将杨某1按在床上,杨某1激烈反抗后打开门跑出宿舍,李学贵紧跟着走出宿舍门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贵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诗礼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凤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茶某、杨某2、张某、段某1、杨某3、李某、何某、唐某、周某、罗某、段某2、杨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公(临)鉴(刑)字[2014]1346号鉴定意见、鉴定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合法取得,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学贵欲强奸被害人杨某1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贵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表被告人李学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及对被告人在一至二年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李学贵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凤萍 审判员  周庆云 审判员  李顺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廖晓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