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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210号1幢F区二层5室。法定代表人曹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俊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42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玲,总经理。被告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玲,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东,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通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通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俊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东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远服务公司位于上海市龙吴路420号的北京现代(通现店)于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21日、3月29日结算了共计13张销售出货单。相关出货单均由通远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4,000元的发票1张、2014年3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16,200元的发票1张、2014年5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18,900元的发票1张。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被告通远公司,通远公司亦将前两张金额分别为64,000元和16,200元的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根据原���被告之间以往的交易往来,相关货款均由通远公司支付。现两被告均拒不支付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9,100元。被告通远服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位于龙吴路420号的现代4S店并非由其经营,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的员工亦不是其公司员工,且相关出货单显示的送货地址除了龙吴路4S店以外,还有增光路4S店,与通远服务公司无关。故通远服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远公司辩称,公司的供应商都是固定的,且均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亦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即使存在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远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1月通远公司先后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1,250元,同年3月支付原告60,700元,5月先后两次支付共计113,100元,6月支付70,150元,8月支付39,400元,9月支付71,800元,10月先后两次支付共计112,450元,12月先后两次支付共计89,950元,2014年1月支付67,250元,同年2月支付128,700元。2014年1月22日至3月29日,原告向位于龙吴路420号的现代4S店送货12次,向增光路4S店送货1次,出货单载明货物价值共计99,100元。就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送货两次)、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18日的7张出货单,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开具购买方为通远公司、金额为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就2014年2月25日(送货两次)、3月10日、3月11日的4张出货单,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开具购买方为通远公司、金额为16,200元的发票1张;就2014年3月21日、3月29日的两张出货单,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开具购买方为通远公司、金额为18,900元的发票1张。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原告作了纳税申报。审理中,经我院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发函调查,确认上述金额为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通远公司于2014年2月认证抵扣,金额为16,200元的发票已经由通远公司于2014年3月认证抵扣。对此通远公司表示,该两张发票的认证抵扣可能是因为财务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且仅凭抵扣事实不能证明通远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对账单及收款回单、销售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2013年至今被告通远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通远公司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通远公司之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针对前11张销售出货单所载货物,通远公司将两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发票金额的认可,故对该部分货款共计80,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后两张销售出货单所载货物,因送货地址及签收人均与此前的销售出货单存在一致性,且原告也已就该两单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报税,故本院对该笔货款18,900元亦予以确认。原告按约送达了货物,被告通远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要求通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远服务公司仅与本案系争货物的送货地址存在一定关联,但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非本案买���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原告要求通远服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1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9元,由被告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