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朝鲜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和检公诉��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犯包庇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向西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龙市西城镇向八家子镇方向700米处时,追撞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夏某某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朴某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让被告人王某���帮其找人顶罪,被告人王某某受朴某某的嘱托,教唆被告人赵某甲给朴某某找人顶罪。被告人赵某乙受赵某甲的指使从吉林省延吉市出发到和龙市事故现场后,向现场勘查的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并谎称交通事故是自己所为。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夏某某的家属以人民币57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别某某、牟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收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明知被告人朴某某是实施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共同为被告人朴某某所犯罪行作假证明包庇,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案发后,鉴于四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认所犯罪行,系坦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峰人民陪审员 邓淑华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