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明东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东,乳名东东,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东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明东与罗某某在镇远县新王朝酒店发生矛盾,罗某某叫杜某某、何某某二人前来帮忙,被告人陈明东得知罗某某又来找其麻烦后,在新王朝酒店二楼“ktv”拿得一把西瓜刀追着杜某某等人砍杀,杜某某等三人跑至镇远县公安局躲藏,当杜某某跑至公安局门卫室旁边躲藏时被追上的陈明东持西瓜刀杀伤,经法医鉴定:1、杜某某所受的损伤引起的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2、杜某某头皮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一级;3、杜某某体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2013年12月5日后,被告人陈明东与周某某、向某某、叶某某、曹某华、王某某、赵某某、曹某友、吴某某、雷某某、向某洪、梁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吴某平(以上十四人另案处理)、曹某某(在逃)等人相互邀约、入股,在镇远县羊场镇“大坳头”(过水江)、镇远县舞阳镇“森林山庄”(螺丝桥)等地,以“滚地龙”方式开设赌场,招揽赌徒,非法获利。另查明,被告人陈明东于2014年5月13日到镇远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东与向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明东与罗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新王朝酒店内发生矛盾,罗某某电话邀约来杜某某、何某某二人。被告人陈明东得知罗某某又来找其麻烦后,在新王朝酒店二楼“KTV”一房间内拿得一把西瓜刀追着杜某某等人砍杀,杜某某等三人跑至镇远县公安局躲藏。当杜某某跑至公安局门卫室旁边躲藏时被追上的陈明东持西瓜刀砍伤,经法医鉴定:1、杜某某所受的损伤引起的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2、杜某某头皮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一级;3、杜某某体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2013年12月5日前后,被告人陈明东受曹某某等人的邀约,与周某某、向某某、叶某某、曹某华、王某某、赵某某、曹某友、吴某某、雷某某、向某洪、梁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吴某平(以上十四人另案处理)、曹某某(在逃)等人以入股的形式,在镇远县羊场镇“大坳头”(过水江)、镇远县舞阳镇“森林山庄”(螺丝桥)等地,以“滚地龙”方式开设赌场,招揽赌客,非法获利并进行分赃,被告人陈明东分得二千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明东于2014年5月13日到镇远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组织被害人与被告人陈明东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明东自愿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复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植皮费,共计4600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兑现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东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并经本院当庭确认的指控故意伤害罪部分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陈明东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同时有经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涉及开设赌场罪部分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证言、同案犯曹某华、雷某某、向某某、赵某某、莫某某、吴某平、吴某某、周某某、在逃案犯曹某某的相关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明东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私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东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东持锐器伤害他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陈明东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明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兑现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陈明东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明东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东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明东受他人邀约而参与其中,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本院综合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明东为从犯。对于从犯的处理,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明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明东犯开设赌场罪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明东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际恩审 判 员 母绍先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