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尹晓东、宋法堂贩卖毒品、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晓东,宋法堂,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尹晓东,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辩护人郭会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法堂,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晓东、宋法堂犯贩卖毒品罪、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庆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尹晓东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尹晓东在广东省陆丰市从毒贩李某(另案处理)处赊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带回大庆市销售。因没有路费而向被告人宋法堂借款3000元。回到大庆市后,尹晓东用甲基苯丙胺15克偿还宋法堂的借款。(二)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尹晓东在杜蒙县客运站门前的公路边,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法堂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尹晓东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三)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尹晓东在杜蒙县泰康镇三道街东方饺子王饭店对面的绿荫诊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携带的手包内口香糖盒中查获毒品1.7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2014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晓东租用的位于泰康县南街的平房内,查获毒品418.86克及电子秤一部,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54.2%,并扣押被告人尹晓东所有的黑色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一辆、现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宋法堂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法堂驾驶QQ轿车(黑EBT1**)至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小区内,在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基苯丙胺0.5克。(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法堂驾驶QQ轿车(黑EBT1**)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袖小区附近的嘉豪商务宾馆,在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基苯丙胺0.5克。(三)2014年2月份至3月间,被告人宋法堂在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的家中,以每0.7克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单某某赊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2.1克。(四)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宋法堂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宋某某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毒品两包共计1.36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综上,被告人尹晓东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被告人宋法堂贩卖甲基苯丙胺4.46克。三、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法堂和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朋友李某甲在宋法堂夫妻生病期间的照顾,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宋某某家中宴请李某甲,其朋友单某某将在食堂做好的菜品送到宋某某家中,当时宋法堂和宋某某正在吸食毒品,单某某也一起吸食。用餐后,宋法堂、宋某某再次吸食毒品,并劝说李某甲吸食毒品,李某甲在二人劝说下也吸食了毒品。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宋某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的家中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孙某、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晓东、宋法堂、宋某某的供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晓东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宋法堂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尹晓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一、撤销(2013)让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尹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宋法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随案移送的现金2万元、车牌号为黑ELR6**黑色现代胜达轿车一部上缴国库。被告人尹晓东以其只向宋法堂贩卖甲基苯丙胺33克,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与事实不符;主动交待剩余毒品418.86克的藏匿地点,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上诉人尹晓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主动将藏匿的418.86克毒品交出,致使毒品未流向社会;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尹晓东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尹晓东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1月中旬,上诉人尹晓东在广东省陆丰市向毒贩李某丁(另案处理)赊购甲基苯丙胺准备带回大庆市销售,后因回家没有路费而向被告人宋法堂借款3000元。尹晓东回到大庆市后,将毒品藏匿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南街其租用的平房内。后尹晓东在宋法堂家以15克甲基苯丙胺偿还了宋法堂的借款。(二)2014年5月15日,宋法堂给尹晓东打电话,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每克500元,并约定于当晚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长途客运站见面。后二人在长途客运站门口公路边,尹晓东所开的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上进行交易,尹晓东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宋法堂,收取人民币1万元。后宋法堂回家经称量,所购甲基苯丙胺18克。同年5月16日晚,公安机关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三道街东方饺子王饭店对面的绿荫诊所内,将尹晓东抓获,从其携带的手包内口香糖盒中查获毒品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扣押尹晓东所有的黑色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一辆、现金人民币2万元。次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尹晓东带领下从其租用的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南街的平房内,查获电子秤一部,甲基苯丙胺418.86克,含量为54.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被告人宋法堂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宋法堂通过“李傻子”(李某丙)认识了尹晓东,二人都吸食冰毒。同年12月份,尹晓东在我家吃饭,我在厨房听见尹晓东对宋法堂说他要去南方买点“东西”(冰毒)。2014年1月份,尹晓东给宋法堂打电话说他已到南方,想买点冰毒,但钱不够,回家的路费也没有了,想让宋法堂给他汇点钱。宋法堂对我说等尹晓东回来后向他要点冰毒,于是就让尹晓东带3000元的“东西”。后宋法堂给尹晓东汇了3000元钱。同年2月末,尹晓东给宋法堂打电话说他帮宋法堂买的3000元“东西”带来了,让宋法堂去取货。宋法堂将冰毒取回家后对我说尹晓东卖给他的冰毒是每克500元,我不知道宋法堂是如何处理这些冰毒的。后来宋法堂还向其他人购买过冰毒。2014年5月15日晚,“二胖”(孙某某)和“福利”(张某某)到我家找宋法堂商量去杜蒙县向尹晓东购买冰毒的事,三人商量把钱给宋法堂,由宋法堂去买,回来后再由宋法堂将冰毒卖给他俩。后三人一起去了杜蒙县。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我将位于杜蒙县南街的平房租给了一个叫尹晓东的男子,租期为2014年4月中旬到7月中旬,租金共300元。3、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证人李某乙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4号照片男子是2014年4月中旬租他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南街的尹晓东;(2)证人杨某某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男子是向其丈夫宋法堂贩卖冰毒的尹晓东;(3)被告人宋法堂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男子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尹晓东。4、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晚,公安人员在抓捕尹晓东时从其身上扣押铁质口香糖盒1个,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毛重1.7克,并扣押黑色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一辆及现金2万元。次日7时许,公安人员对尹晓东在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南街的平房进行搜查,扣押电子秤1台及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19包,毛重428.5克。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尹晓东在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南街租住平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9包,净重418.86克,留取1.54克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尹晓东身上收缴的用口香糖盒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6、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在尹晓东租用平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08.8克,留取4克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2%。7、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尹晓东的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结果。8、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4年1月18日,宋法堂向尹晓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月21至5月15日期间,尹晓东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向其上线李某丁女友林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转入人民币148000元;(3)2014年4月3日,宋法堂向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人民币5000元。9、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录音录像》证实:尹晓东带领公安人员在其租用的平房内查获418.86克冰毒。10、被告人宋法堂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我通过“李傻子”(李某丙)认识的尹晓东,我们三人都吸毒。2014年1月份,尹晓东来我家吃饭时对我说他要去广州,那边的冰毒便宜,想买点回来,我说我暂时没钱。过了半个月左右,尹晓东在广东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回来,但没钱买车票,想向我借3000元钱。我同意后便向尹晓东的邮政储蓄卡汇了3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尹晓东到我家给了我15克冰毒,用来偿还我借给他的3000元钱,并对我说以后想抽就去他那买,后来我又多次找尹晓东赊买冰毒,每次都是三五克。同年4月初,尹晓东打电话让我往林某某的农行卡汇1万元钱,但我只汇了5000元。5月15日16时许,我给尹晓东打电话说我要买20克冰毒,尹晓东说每克500元,我们约定在杜蒙县长途客运站见面。后我和二胖”、“福利”开车去了杜蒙县长途客车站,并在尹晓东的黑色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内进行了交易,我给尹晓东1万元钱,尹晓东卖给了我20克冰毒。回到家后,我称量发现少1克半,加上我们在路上吸食的0.5克,实际上我向尹晓东购买了18克冰毒。11、上诉人尹晓东的供述证实:我在广州开餐厅时,认识了广东陆丰市的李某(李某丁),我们经常在一起吸毒,李某曾对我说他能够联系上卖毒的,他朋友就从事制毒活动。2014年1月中旬,我到陆丰市找李某想买点冰毒挣钱。后我以每克192元的价格向李某赊购了1000克冰毒,准备带回大庆销售。因为我没有路费,就给宋法堂打电话说我在广东买冰毒没有钱,让宋法堂给我汇3000元钱给他买点带回去。宋法堂同意并向我的邮政卡打了3000元钱,我拿着这些钱买了火车票回家。后我在宋法堂家以10多克冰毒,偿还了宋法堂借我的3000元钱。我拿着冰毒回到杜蒙县后,自己留了一部分吸食,剩下的大部分被我藏在杜蒙县南街7委43组租住的平房,我想等我没钱了就拿出来卖点换钱花。宋法堂经常在我这赊冰毒,后来李某催我要钱,我就让宋法堂往李某女友林某某的农行卡打1万元钱,但宋法堂只打了5000元。同年5月15日白天,宋法堂给我打电话要买20克冰毒,我说每克500元,宋法堂同意后与我商定于当晚在杜蒙县长途客运站见面。后我在我的黑色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内给了宋法堂20克冰毒,宋法堂给了我1万元钱。次日晚上,我在杜蒙县东方饺子王饭店马路对面的一家诊所内打针时被警察抓获,我随身携带手包内的口香糖盒里的冰毒也被警察扣押。5月17日,我带领公安机关到我租住的平房,将我藏匿的400多克冰毒交出。二、被告人宋法堂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3月初,吸毒人员孙某向被告人宋法堂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宋法堂开车至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小区,在其车内卖给孙某一包甲基苯丙胺0.5克,获取毒资500元。(二)2014年4月份,孙某给宋法堂打电话说他在大庆市龙凤区嘉豪商务宾馆,要宋法堂给他拿点甲基苯丙胺。后宋法堂开车至嘉豪商务宾馆,在孙某所开房间内卖给孙某一包甲基苯丙胺0.5克,获取毒资500元。(三)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宋法堂在其家中以每0.7克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单某某赊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2.1克。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宋某某家中将宋法堂抓获,并查获毒品2包,共计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法堂为人很仗义,很多人都向他拿过冰毒,有的给钱,有的赊账。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大庆市龙凤区嘉豪宾馆通过“福利”认识了宋法堂,我们三人曾在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3月初,我母亲家房子装修,雇了两个粘墙砖的工人,他们在干活时说他们干一天活还不够买一袋大烟抽,我说你俩好好干,到时我给你俩买一袋抽。后我给宋法堂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请别人抽。当天下午4点多,宋法堂到我母亲家楼下,将冰毒给我,大约0.5克,我给了宋法堂500元钱。同年4月20日左右,我在龙凤区嘉豪宾馆开完房,给宋法堂打电话说要500元钱的冰毒,当晚22时许,宋法堂给我送来一袋冰毒,大约有0.5克,我给了他500元钱。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法堂是我四姨父。有时我去宋法堂家,经常看见宋法堂向他人贩卖冰毒。2014年春节后,我曾在宋法堂家赊购过三次冰毒,共2.1克,宋法堂每次都是给我拿一包,重0.7克,每包1000元。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二三月份,我通过孙某某(绰号“二胖”)认识了宋法堂,后来我多次去宋法堂家吸毒。自2013年七八月份,我向宋法堂多次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5月中旬,我去宋法堂家,和他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我和宋法堂、孙某某开车去杜蒙县买冰毒,到交易地点后,宋法堂独自下车上了对方的车,并在车内进行了交易。我们回到宋法堂家后,宋法堂拿出购买的冰毒,我没问宋法堂有多少克,但我估计不到20克。5、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证人孙某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男子是卖给其冰毒的宋法堂;(2)证人张某某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男子是多次向他贩卖冰毒的宋法堂;(3)上诉人尹晓东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6号照片男子是向其购买冰毒的宋法堂。6、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宋某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的家进行搜查,扣押白色晶体颗粒2包,净重1.36克。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在宋某某位于让区前龙岗的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8、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宋法堂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呈阳性结果。9、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4年1月18日,宋法堂向尹晓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3000元;(2)2014年4月3日,宋法堂向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人民币5000元。10、被告人宋法堂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孙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后我开车去龙凤区找孙某,并在我的车上给了他0.5克冰毒,孙某给了我500元钱。4月中旬,孙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嘉豪宾馆,让我给他拿点冰毒,后我开车去宾馆,在孙某的房间给了他0.5克冰毒,孙某给了我500元钱。同年二三月间,单某(单某某)曾三次到我家以每0.7克1000元的价格向我赊购冰毒2.1克。我卖给孙某和单某某的冰毒都是向尹晓东购买的。5月16日7时许,我去宋某某家将15日晚向尹晓东购买的剩下的约9克冰毒分成10包,每包约0.7克,并将装完后剩下的约0.3克冰毒装成1小包。后我把这10包冰毒交给宋某某保管,但我不知道宋某某将冰毒藏在哪,剩下的0.3克小包放在大卧室床下褥子里。当日下午,警察在宋某某家将我和宋某某抓获,并在宋某某家查获2包冰毒及吸食冰毒所用的自制烟枪。三、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让李某甲找康复医院的医生为宋法堂及其妻子杨某某治好了病。宋法堂为感谢李某甲,便让宋某某请李某甲到宋某某家吃饭,并让单某某在石油高中食堂做几个菜送到宋某某家。后单某某将菜送至宋某某家,并与宋法堂一起吸食毒品。饭后,宋法堂、宋某某再次吸毒,并劝李某甲吸食毒品,李某甲在二人劝说下也吸食了毒品。同年5月16日,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的朋友李某甲曾找人帮我四姨杨某某做过胆摘除手术。宋法堂为了感谢李某甲便邀请其到宋某某家吃饭。当时宋法堂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石油高中食堂做几个菜送过去。我拎着菜到宋某某家后,宋法堂便拿出半包冰毒让我和他一起吸食。我吸食了一会就到床上躺着了,也没有吃饭。宋法堂、宋某某和李某甲吃完饭后,便在一起吸食冰毒。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是我以前在物探公司的同事,我俩相识近20年。我通过宋某某认识了宋法堂。2014年四月份,宋某某对我说宋法堂在让胡路区康复医院看病,问我是否认识康复医院的人。后我介绍康复医院的刘某某治好了宋法堂的病。在宋法堂治病期间,我又请刘某某治好了宋法堂妻子杨某某的病。后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吃饭。饭后,宋法堂与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并劝我吸两口。我当时喝多了,也就和他们一起吸食了冰毒。3、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甲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7号照片男子是其介绍到康复医院看病及请自己到宋某某家吃饭及吸毒的宋法堂。4、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宋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呈阳性结果。5、被告人宋法堂的供述证实:宋某某是我六弟,我们经常在一起吸毒,他吸食的冰毒也都是我提供的。2014年4月份,我和妻子杨某某在让胡路区康复医院看病。宋某某听说后,让李某甲找到康复医院的刘某某为我们治好了病。我为了感谢李某甲,就让宋某某请他到宋某某家喝酒,并让单某某在石油高中食堂又做了几个菜送到宋某某家。单某某到宋某某家时,我和宋某某正在吸毒,后单某某放下菜也跟我一起吸毒。饭后,我和宋某某又开始吸毒,并劝李某甲也吸两口,后李某甲和我们一起也吸食了冰毒。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宋法堂是我三哥,我俩都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都是宋法堂提供的,宋法堂和我在我家曾多次吸毒。2014年4月中旬,宋法堂为感谢李某甲找人治好他和妻子杨某某的病,让我打电话在家中宴请李某甲,单某某在石油高中食堂也送来几个菜。饭后,我和宋法堂一起吸食冰毒,并劝李某甲吸两口,后李某甲在劝说下和我们一起吸食冰毒。5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家将我和宋法堂抓获,并在我家查获宋法堂所放的两袋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综上,上诉人尹晓东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被告人宋法堂贩卖甲基苯丙胺4.46克。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晓东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尹晓东向宋法棠贩卖甲基苯丙胺33克,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1.7克,并在其租住平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18.86克,应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故尹晓东所提其只向宋法堂贩卖33克甲基苯丙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尹晓东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考虑尹晓东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且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尹晓东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尹晓东无期徒刑,量刑适当。被告人宋法堂向他人出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宋法堂贩卖甲基苯丙胺4.46克,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以贩买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一审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尹晓东、被告人宋法堂、宋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双近代理审判员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周再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