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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倪汉荣与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汉荣,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倪汉荣,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3幢105室。法定代表人俞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虹,女,在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倪汉荣诉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汉荣、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汉荣诉称,被告于6月16日向原告开具解聘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当天离职离岗,当天被告并停发原告工资及一切社会保险。但被告未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书,造成原告既不能上班,又无法再就业,丧失生活来源。原告因此提起仲裁,但请求未获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因未按规定开具退工单的损失人民币30,216元(按本市平均工资5,036元/月计算3个月再乘以2计算)(币种下同)。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系由被收购公司转入被告单位,转入被告公司时并没有员工手册,被告已开具一份劳动手册遗失证明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尽快补办劳动手册,补办好之后被告将尽快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一起盖章交于原告本人。但从2014年6月16日之后截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并没有来过被告公司。故系原告自己放弃退工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因该解除事项于2014年6月19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4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15元的裁决。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39元的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的退工单。原告因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而拒绝领取。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患病医疗期补偿、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未按规定开具退工单的赔偿金。2014年10月27日该会作出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关系结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有效证明,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原、被告间因2014年6月16日的解聘事件产生争议并诉讼,但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被告间关于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争议仅在于解除的合法性而非解除的日期。因此,根据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之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现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方始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确有悖于法。因本案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结束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故被告为原告开具到期日为该日的退工单合法有据,原告以到期日为该日为由拒绝领取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未按规定开具退工单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1,17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按规定开具退工单的损失1,7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汉荣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按规定开具退工单的损失1,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莹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