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韩长富与李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长富,李萌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韩长富,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李萌柱,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阿荣旗公安局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韩长富与李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长富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萌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给付申请执行人韩长富赊购石头款9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韩长富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该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韩长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福军审判员 石银生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子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