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铭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王铭,居民。被告:张磊,居民。原告王铭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诉称,被告因经营养殖场与物流业务,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欠本息1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其调查时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手书笔迹是其所为,但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同意按照100万元计算,因市场行情不好,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从事物流及海水养殖业务,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20万元,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的7月1日前付清。原告打印格式欠条一份,被告填写了内容并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有当事人签名捺印的借条在案证明,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借款金额与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不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系对2009年借款本息的结算,被告又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欠款的数额,该结算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铭借款120万元。被告张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