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连顺与青岛金雄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顺,青岛金雄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张连顺。被告青岛金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金沙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哲雄,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连顺与被告青岛金雄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平度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金乡县。本院以合同履行地在金乡县对该案立案受理并未违反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金雄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