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强、贺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强,贺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888号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战世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雷,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被告:贺小霞,女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贺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贺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强因购买装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月利率8.40‰,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应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26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用共有的三处房屋予以抵押,三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瓦房权证新私字第201267**号、瓦房权证新私字第201267**号、瓦房权证新私字第201267**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行为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以二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72000元;4、被告贺小霞对上述全部请求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贺小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月利率8.4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强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位于新华办事处北共济街北段188-1A号、188-2A号、188-4A号三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房照号分别为瓦房权证新私字第2012067**号、第201206778号、第2012067**号。该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贺小霞作为房屋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中签字。2013年1月24日,双方对用于担保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强支付涉案借款。被告王强取得借款后,只偿还了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另查,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活动进行合法代理,代理费7、2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定数额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财产共有人��意抵押意见、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付款凭证、转帐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律师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收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强取得借款后,理应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强用于抵押的房屋经共有人贺小霞同意后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贺小霞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中虽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费用不应理解为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贺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加该利率50%计算);二、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王强名下位于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北共济街北段188—1A、188—2A号、188—4A号三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产权证号分别为瓦房权证私字第2012067**号、瓦房权证私字第2012067**号、瓦房权证私字第2012067**号);三、驳回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2元,由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45元,由被告王强、贺小霞承担34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1页共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