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志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梁志龙,男,。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卓卫东,经理。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号付*号。委托代理人李政茂,男,汉族。原告梁志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秋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龙及委托代理人郑航善,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龙诉称,2014年10月9日,受雇司机李军贤驾驶原告所有的陕B2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柳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新路与柳虹路十字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陕B285**号车尾部,致使李军贤受伤,车辆受损。后陕B253**号车被拖至修理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定损,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40160元、拖车费2200元。陕B253**号车经两次交易,从姜养锋手中先转至董小社,后转至原告,现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肇事时,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办理理赔手续时,却被告知因超载被拒赔。现梁志龙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修车费40160元、拖车费2200元,共计42360元;2、由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辩称,梁志龙不是车的实际所有人,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保险公司拒赔有事实依据,车辆超载,不属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梁志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许,梁志龙雇佣李军贤驾驶陕B253**号车沿柳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新路与柳虹路十字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向雒迎新驾驶的陕B285**号车尾部,致李军贤受伤,车辆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贤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第四十三条:“同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雒迎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给陕B253**号车定损为40160元。2014年5月7日,董小社作为被保险人将陕B25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5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2014年11月12日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将被保险人名称由董小社更改为梁志龙。陕B253**号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姜养锋,后该车转让于董小社,董小社又将该车转让于梁志龙。梁志龙现在经营控制该车。另,梁志龙庭审中将被告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焦点,1、梁志龙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2、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陕B253**号车行驶证载明车主是姜养锋,但姜养锋与董小社签订买卖合同将车辆转让给董小社,之后董小社又将车辆转让给梁志龙。本案中尽管陕B253**号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是车辆买卖合同已经约定该车归梁志龙所有,梁志龙也实际控制车辆,能够引起物权的变动。因此,陕B253**号车辆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梁志龙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梁志龙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志龙主张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修车费、拖车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书认定雒迎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扣除应在陕B285**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100元,太平洋保险铜川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梁志龙修理费40060元、拖车费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梁志龙4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梁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秋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水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