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助兵与马伟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助兵,马伟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周助兵。委托代理人:项敏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超。原告周助兵与被告马伟超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助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助兵起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马伟超为孙彩萍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周助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马伟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伟超未作答辩。原告周助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周助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马伟超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在2012年6月8日,孙彩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马伟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周助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周助兵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周助兵与被告马伟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伟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马伟超经催告,仍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助兵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助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马伟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彩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伟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