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邱明亮等人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明亮,胡涛,曾庆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明亮,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涛,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庆林,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明亮、胡涛、曾庆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明亮、胡涛、曾庆林预谋盗窃后,由曾庆林驾车载着邱明亮、胡涛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三岔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车窗未关闭且正在睡觉,便由曾庆林驾驶车辆做掩护,邱明亮帮助胡涛爬上货车,通过未关闭的车窗将邓某某挎包内的现金3700元、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和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盗走。邱明亮、胡涛、曾庆林在盗得以上财物后就进行了分赃,其中邱明亮分得现金1200元及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胡涛分得现金1200元及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曾庆林分得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2366元;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940元。原判另认定:2014年7月8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民警经过线索排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将邱明亮抓获,并从邱明亮处查获涉案的步步高牌白色手机,邱明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协助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胡涛家中将其抓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涛后,从其处查获涉案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且胡涛归案后就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民警从邱明亮的手机中调取到曾庆林的手机号码后,便拨打电话通知曾庆林到公安机关,曾庆林到达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步步高牌白色手机和三星牌黑色手机发还邓某某,且邱明亮、胡涛、曾庆林亦分别将各自分得的现金共计3700元退还给邓某某,故邓某某于2014年9月2日书写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胡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曾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邱明亮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凌晨,上诉人邱明亮与原审被告人胡涛、曾庆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三岔路口处,趁被害人邓某某在货车内睡觉之机,将其挎包内现金3700元、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和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鉴定价值共计4306元)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明亮与原审被告人胡涛、曾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三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退赃表现及邱明亮系累犯、具有立功表现,曾庆林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三人处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邱明亮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