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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明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底以来,被告人明某在其承租的位于增城市中新镇风光路三巷五横9号二楼房屋内,容留何某玲、李某凤、���某秀、柳某秀、毛某梅等5名女子在该处卖淫,并从每次性交易中获利50元,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日查处上述卖淫场所,并当场查获上述5名卖淫女子。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明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归案说明,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卖淫女的手机微信信息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卖淫女何某玲、李某凤、柳某秀、郭某秀、毛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明某的户籍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明某上诉��出:没有直接证据认定上诉人有容留卖淫的行为,现场也没有抓获嫖娼人员。上诉人上有年迈父母赡养,下有两个幼子抚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且适用缓刑。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上诉人明某于2014年5月底以来,在其承租增城市中新镇风光路三巷五横9号二楼房屋内容留何某玲、李某凤、郭某秀、柳某秀、毛某梅卖淫的事实清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明某所提其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据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显示,有群众长时间多次举报涉案出租屋涉嫌卖淫违法活动。涉案出租屋的房东指证上诉人明某是出租屋的承租人;在该出租屋负责做饭及打扫卫生的证人陈某甲亦指证上诉人��某容留卖淫多名妇女在涉案出租屋卖淫并抽头渔利;被现场抓获的卖淫女亦指证上诉人明某就是容留她们卖淫的老板,她们每次卖淫均被上诉人抽水50元。据此,认定上诉人明某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关于上诉人明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明某容留卖淫的时间长、人数多,原判以容留卖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恰当,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明某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