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饮酒后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塘头拓邦厂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停在路边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米某逆行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宝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米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米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份。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米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7.6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李 燕 妮 来源: